2.1 |
債權人提交破產呈請的程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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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以《破產(表格)規則》表格162、163或164發出的“法定要求償債書”送達債務人後,或在無法執行對債務人的裁決時,適當地以《破產(表格)規則》表格10、10A或 10B填妥一份“債權人破產呈請書”; |
(b) | 就呈請找得見證並以誓章加以核實; |
(c) | 如果適當,擬備一份誓章,證明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已經送達; |
(d) | 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繳存一筆$11,250的款項, 以供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將會招致的各項費用及開支; |
(e) | 前往高等法院登記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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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繳付法庭費用1,045元; |
(ii) | 就呈請取得聆訊的日期;及 |
(iii) | 提交呈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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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把呈請書的蓋印副本送交債務人;及 |
(g) | 把提交高等法院有關破產呈請的所有文件副本各一份送交破產管理署署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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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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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債務人提交破產呈請的程序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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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填妥《破產(表格)規則》表格3“債務人破產呈請書”和《破產(表格)規則》表格28C“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債務人的呈請)”。“債務人破產呈請程序簡介”內已包括上述各份表格,市民可以透過本署互聯網免費下載: 「網址:http://www.oro.gov.hk/cht/publications/debtor.htm」 市民亦可以用以下方法獲取該簡介,費用為每本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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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繳存一筆8,000元的款項, 以供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或受託人)將會招致的各項費用及開支; |
(c) | 就呈請找得見證並就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宣誓; |
(d) | 前往高等法院登記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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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繳付法庭費用1,045元; |
(ii) | 就呈請取得聆訊的日期;及 |
(iii) | 提交呈請書和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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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在完成(d)(iii)後,立即向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交呈請書的蓋印副本和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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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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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在破產呈請提出或法院頒布破產令後,沒有法庭許可,不得對債務人/破產人或債務人/破產人的資產採取或繼續採取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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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破產令頒布後,破產管理署署長成為暫行受託人。就債務人的呈請而言,如有關資產的價值相當可能不超過200,000元,作為暫行受託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可委任任何合資格的人士擔任暫行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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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暫行受託人/受託人會接管破產人的資產,包括營商破產人的簿冊和記錄。當破產人的資產已歸屬受託人,即使在破產人獲解除破產後,受託人仍有權繼續管理有關資產。至於破產人通常居住的處所,若是他/她的資產的一部分,視乎情況而定,破產人可能可以繼續在那裏居住一段時間,以便他/她作出其他居所安排和與受託人討論如何把破產人的權益變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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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破產人可能不得從事某些行業,例如律師、產業代理、保險代理和證券交易商或有限公司的董事。按照《銀行業條例》的規定,在銀行界工作的破產人必須通知他/她的僱主關於其破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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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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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在破產令頒布後和在整段破產期間,破產人必須在調查其破產和變現資產方面,與暫行受託人/受託人充分合作。他/她必須提供有關其資產和債務、財務交易和其他有關事情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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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破產人的職責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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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破產令頒布後,破產人必須盡快前往暫行受託人的辦事處,並在接獲通知後,出席其後與受託人舉行的其他會議; |
(b) | 把所有資產移交暫行受託人/受託人; |
(c) | 提交一份填妥的初步訊問問卷和一份每月收入及開支評估表格; |
(d) | 如果是債權人提出呈請,破產人必須提交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 |
(e) | 如果是營商破產人,則必須提交簿冊和記錄; |
(f) | 立即停止使用信用卡和銀行及其他財務機構的帳戶。不過,在獲得暫行受託人/受託人許可後,破產人可開立一個儲蓄户口以收取他/她的收入; |
(g) | 不應再取得進一步的信貸; |
(h) | 不應直接向個別債權人還款; |
(i) | 出席所有債權人大會; |
(j) | 按照暫行受託人/受託人的評估,從他/她的個人收入扣除向其破產產業作出的供款; |
(k) | 姓名、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地址或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電郵地址(如有的話)有任何更改,應立即通知受託人; |
(l) | 在合理的時間內回應受託人的查詢; |
(m) | 如果受託人要求他/她回港,必須返回香港;及 |
(n) | 向受託人提交周年收入說明書,連同任何有關取得財產的詳情。 |
註: |
根據《破產條例》第 83 條,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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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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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破產令頒布後,破產人的任何一位債權人都可以要求暫行受託人召開債權人大會,藉以委任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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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如果沒有債權人提出要求,暫行受託人會自行決定是否就委任受託人而召開債權人大會。如果破產人所有的財產總值相當可能不超過200,000元,暫行受託人可向高等法院申請頒布命令,以簡易程序管理破產人的產業,即不會召開債權人大會,而暫行受託人會被委任為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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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債權人必須填妥一份債權證明表,以證明破產人拖欠債項,連同支持文件證據和不會退還的35元呈遞費用一併繳付給暫行受託人/受託人。如果是工資/薪金的申索或債項不超逾250元,呈遞費用可獲豁免。在債權人大會上,只有已登記債權人才有權投票委任: (i) 受託人;及 (ii) 債權人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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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債權人繳付了訂明的費用,便有權取得一份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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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任何債權人如取得佔債權總值不少於四分之一的債權人同意,可要求受託人向法院申請對破產人進行公開訊問,而所有已登記的債權人都可以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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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發債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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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如果在扣除費用和開支後破產人的產業仍有剩餘資金,受託人便會以派發債款形式把這筆款項分發給已登記的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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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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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以前從未被裁定過破產,而且切實遵守《破產條例》規定的破產人,只要債權人或受託人沒有反對,可在破產令頒布當日起計算的四年後自動解除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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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債權人或受託人可以根據《破產條例》第30A(4)條所載列的理由對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提出反對,這些理由包括破產人不合作、行為操守令人不滿或未能擬備周年收入及取得的財產說明書等。破產延長期不會超過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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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b)(ii)條,破產人被頒令破產後,如沒有在受託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間內返回香港,其破產期不得在他/她不在香港期間繼續計算,而是直至他/她將其返回一事通知受託人之時方可繼續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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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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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破產罪行摘錄於附表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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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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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取得進一步的資料,請參考:
- 個人自願安排簡介
- 破產案:主要處理階段
- 破產案:作為破產人的職責
- 破產案:作為債權人的權利
- 關於破產的經常查詢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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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市民可到破產管理署免費索閱上述刊物,亦可透過網站http://www.oro.gov.hk下載或電話傳真2867 2448 索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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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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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如果需要進一步的資料/投訴,請與本署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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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罪行
《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 條 | 罪行內容 | 懲罰 |
4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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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呈交周年收入說明書
任何破產人在未獲解除破產時,必須每年向受託人呈交一份說明書,說明他在上一年度的入息與在該段期間取得任何財產的詳細資料,若不遵守本條規定,即屬犯罪,可判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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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可判處監禁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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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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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欺詐行為的債務人
任何人被判定破產,在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均屬犯罪:–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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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沒有全面向受託人披露其所有財產及其處置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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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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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沒有向受託人交出所有在他保管或控制下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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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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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沒有向受託人交出所有在他保管或控制下的與其財產或事務有關的簿冊及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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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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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破產呈請後,或在緊接提出呈請前12個月內(“有關期間”),破產人隱瞞其財產中價值達50元或多於50元的任何部分,或隱瞞別人欠他或他欠別人的任何債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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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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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關期間,破產人欺詐地移走其財產中價值達50元或多於50元的任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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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129(1)(o)項外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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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 條 | 罪行內容 | 懲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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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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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在任何有關其事務的陳述書中作任何關鍵性的遺漏或錯誤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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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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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有人曾在其破產案中作虛假的債權證明,但破產人沒有在一個月內通知受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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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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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出破產呈請後,破產人阻止或參與阻止將任何影響或有關其財產或事務的簿冊及記錄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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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關期間,破產人移走、隱藏、銷毀、切割或揑改任何影響或有關其財產或事務的簿冊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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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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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關期間,破產人在任何影響或有關其財產或事務的簿冊或文件內作出任何虛假記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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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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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關期間,破產人欺詐地將任何影響或有關財產或事務的文件放棄、更改或在其內作任何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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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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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提出破產呈請後,或在緊接提出呈請前12個月內舉行其債權人的任何會議上,破產人企圖以虛構的損失或開支就其財產中任何部分作出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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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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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關期間,破產人將其以信貸取得而尚未付款的任何財產當押、質押或就該等財產作產權處置;但如破產人是一名商人,而該當押、質押或產權處置是在其業務的通常運作中作出者則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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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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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為取得其債權人或其任何債權人對涉及其事務或其破產的同意或協議而作出任何虛假陳述或其他虛詐行為,即屬犯罪。
|
|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最高可判處監禁一年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判處監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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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 條 | 罪行內容 | 懲罰 |
130(1)
130(2)
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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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犯罪行
如破產人所僱用的任何經理人、會計師或簿記員作出任何若由破產人作出則屬違反第129(1)(i)或(j)條任何規定的作為,則該經理人、會計師或簿記員須被當作犯罪。
如任何人在構成第129(1)(o)條所訂罪行的情況下,將任何財產當押、質押或就任何財產作產權處置,則凡知悉該財產是在上述情況下被當押、質押或有產權處置作出而仍接受該項當押或以其他方式接收該財產的人,即屬犯罪,可判處監禁。
任何人於在破產案中證明一項債權時明知而作出虛假的陳述或在根據破產條例規定的誓章內明知而作出虛假的陳述,即屬犯罪,可判處罰款和監禁。
|
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最高可判處監禁一年或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可判處監禁五年。
可判處罰款和最高可判處監禁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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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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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獲取信貸
破產人在以下情況下均屬犯了刑事罪行:–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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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或聯同他人從任何人獲得港幣100元或以上的信貸,而事前並無告知該提供信貸的人他是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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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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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 條 | 罪行內容 | 懲罰 |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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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異於其被判決破產時所用的名稱從事任何業務,並在從事該行業或業務的過程中從任何人獲得信貸,但事前並無向該人披露其被判定破產時所用的名稱;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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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使用異於其被判決破產時所用的名稱從事任何業務,但事前並無在憲報及報章上刊登其被判定破產時有關業務的詳情。
|
| |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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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的欺詐行為
任何已被判定破產的人在以下情況下均屬犯罪:–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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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或安排作出其財產的饋贈或轉讓或押記,以意圖欺詐其債權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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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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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任何判其須付款而未獲履行的判決或命令的日期起,或在該日期前兩個月內,意圖欺詐其債權人而隱藏或移走其財產的任何部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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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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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欺詐其債權人而安排或默許針對其財產執行查押。
|
|
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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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1)
|
賭博等
任何已被判定破產的人士,曾從事任何行業或業務,並在破產令的日期尚未清償在經營該行業或業務的過程中招致或因該行業或業務而招致的任何債項,則在以下情況下均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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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
《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 條 | 罪行內容 | 懲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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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在有關破產呈請提出之前兩年內,其賭博或所進行的輕率而冒險的投機活動增加其無力償債的程度,或是促成其無力償債的重要因素,而該等賭博或投機活動與其所從事的行業或業務並無關係;或
|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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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關破產呈請提出當日與破產令的日期之間,他因上述該等賭博或輕率而冒險的投機活動而損失其產業的任何部分;或
|
(c)
|
如於任何時間或在法院對他進行公開訊問的過程中,破產管理署署長要求他就其產業在緊接有關破產呈請提出當日之前的一年內或在該日與破產令的日期之間所招致的任何重大部分的損失作出交代,而他並無就如何招致該等損失作出令人滿意的解釋。
|
| |
134(1)
|
不備存妥善的帳目
任何人如已被判定破產,而該人曾在緊接有關破產呈請提出當日之前兩年內的任何期間從事任何行業或業務,但在該整段期間內,以及如他曾於該破產呈請提出當日與破產令的日期之間的任何期間如此從事該行業或業務,則在該其後的整段期間內,他沒有備存妥善的帳簿,或沒有保存如此備存的所有帳簿,即屬犯罪,除非他證明在其營商或經營業務的情況下,該項不作為是誠實及可予寬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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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
《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 條 | 罪行內容 | 懲罰 |
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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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人攜財產潛逃
任何人如已被判定破產,而在他提出或有人針對他提出破產呈請後,或在提出呈請前六個月內,他攜同其財產中價值達100元或多於100元而依法應在其債權人之間分配的任何部分離開香港,或企圖或準備攜同該部分財產離開香港,即屬犯罪 (除非他證明他並無意圖欺詐)。
|
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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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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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匿藏以逃避送達
凡已針對任何人作出破產令,該人如因意圖逃避任何破產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或逃避有關其事務的訊問,或意圖在其他方面令任何針對他的破產法律程序無法進行或受妨礙或延誤而匿藏,或不出現在其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營業地點,或離開香港,該人即屬犯罪。
|
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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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 條 | 罪行內容 | 懲罰 |
4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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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條例》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擔任董事
身為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的人,不得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或直接或間接參與或關涉任何公司的管理,但如該人獲裁定他破產的原訟法庭許可,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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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一年及罰款港幣150,000元或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判處監禁兩年及罰款港幣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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